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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54號

原告
王添富
原告
王雅立
原告
王韋力
原告
陳愛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告
袁國章
被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及束蓮芳等人(下稱被告袁國章等10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袁國章等10人為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於民國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被告袁國章等10人與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共同向原告等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 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而以本件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專案(下稱投資專案)、「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 單」(下稱G 單)、「G+ 單」等名義,違法招攬原告等人投資,致原告王添富、王雅立、王韋力、陳愛玲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950 萬元、1,050 萬元、9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益國等1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袁國章就投資專案、G +單部分,被告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就投資專案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開刑事判決第114 頁);被告袁凡櫻、束蓮芳就投資專案部分,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4 頁);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前段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科以罰金而為論罪科刑(系爭刑事判決第115 頁)。依首揭說明,被告袁國章等10人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然非屬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為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袁國章等1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袁國章等10人之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經本院刑事庭認就原告被訴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訴請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及安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仍繫屬本院,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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