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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75號

原告
陳三泰
原告
吳宗樺
原告
陳學文
原告
程建華
原告
陳翊芳
原告
李沛緹
原告
鄧筱涵
原告
吳馨齡
原告
楊宗諭
上八人送達代收人
黎亞倫
原告
蕭宏原
原告
吳鎮宇
被告
耘昇平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羅敬平
被告
許博欽

      呂理聖

      黃莉筑

      費霞

      朱少敏

      張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被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沒有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事實,仍帶領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其中原告黎亞倫前為業務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陸續對外向原告招攬投資存款,並佯稱係辦理公司IPO股票為業,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即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原告信以為真依約將資金存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原告受到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原告黎亞倫,因而誤信被告耘昇平公司投資詢價圈購股票可獲利,進而簽署協議書並支出協議書所載金額,受有金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三泰新臺幣(下同)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宗樺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學文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建華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翊芳10,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沛緹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筱涵2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馨齡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諭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亞倫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宏原2,0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鎮宇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敬平、黃莉筑、費霞、張俊輝涉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涉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21196號、第21197號、第21473號、第21631號、第22213號、第22505號、第22528號、第22529號、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23655號、第24840號、第25293號、第25307號),暨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8669號、第14083號、第14084號、第18491號、第22411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該案審理期間,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開犯行分別受有如聲明所載之損害,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係認被告羅敬平、黃莉筑、費霞、張俊輝涉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涉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被告羅敬平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黃莉筑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費霞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張俊輝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許博欽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呂理聖判處2年9月;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非因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下稱被告羅敬平6人)違反銀行法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羅敬平6人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雖一同起訴被告朱少敏及耘昇平公司,然被告朱少敏及耘昇平公司均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告既非因被告羅敬平6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羅敬平6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朱少敏及耘昇平公司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被告羅敬平6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朱少敏及耘昇平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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