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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80號

原告
官裕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敬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不合程式及不備法定要件之情形,應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被告欄記載之被告為「羅敬平等」,則原告是否就被告羅敬平以外之人有起訴之意,及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所缺漏。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羅敬平以外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依據為何。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出書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8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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