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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18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189號

聲請人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通緝犯張瓊如詐欺騙取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乃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546號),並已於民國107年5月3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參照)。而公示催告程序,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失權效果之程序。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5條亦有規定。準此,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即為法院依該票據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得由公示催告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使生證券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遭第三人張瓊如詐欺、騙取系爭支票,則其既已指明系爭支票係由張瓊如持有,即難認系爭支票已滅失或有被盜、遺失而現由「不明」人士持有之情形,依前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189號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超越光電科│臺灣新光│107年5月10日│150,000元 │CC4612689 ││ │技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 │ ││ │公司 負責│西園分行│ │ │ ││ │人:張亞青│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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