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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42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請人
翌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珍
代理人
吳連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代理人吳連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當事人欄,有漏載聲請人之代理人吳連生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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