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 異議人
-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鴻
- 相對人
- 藍靜
楊惠斌
楊景斌
楊裕斌
楊啟龍
楊啟文
楊啟維
楊惠玲
楊明雄
楊慶忠
楊慶輝
楊秀雯
楊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5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550 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正確訴訟費用額應為:就異議人負擔新臺幣(下同)607,872 元外,又與相對人等共同負擔餘額331,260 元(計算式:331,260 ÷6 =55,210),異議人負擔6 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6 分之5 ,即分由相對人藍靜、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下稱藍靜等4 人)、相對人楊啟龍、楊啟文、楊啟維、楊惠玲(下稱楊啟龍等4 人)、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下稱楊慶忠等3 人)、楊明雄、楊明川等各負擔6 分之1 ,扣除渠等均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971元,則正確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1,239元(計算式:55,210-23,971=31,239)而非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計算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2,037元等語。
三、按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8 號判決改判異議人全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就訂購電梯設備費用380,000 元、建築師監工費280,300 元、圍籬、鷹架、模板工具、整地等費用7,000,000 元及建造執照費49,054元,合計7,709,354 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廢棄發回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判決改判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藍靜等4 人在繼承楊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 分之1 ,上訴人即相對人楊啟龍等4 人在繼承楊阿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負擔6 分之1 ,上訴人即相對人楊慶忠等3 人連帶負擔6分之1 ,上訴人即相對人楊明雄、楊明川各負擔6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此有上開各該裁判各乙份附於原裁定卷可參,依此計算異議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04,368 元及證人日旅費1,806 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06,552 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9,854 元,異議人於第三審已繳納裁判費306,552 元。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總計939,132 元,此總計金額部分異議人並無爭執。復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合計7,709,354 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即異議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4,146,913元(計算式:21,856,267-7,709,354 =14,146,913)部分,於第三審業已先行敗訴確定,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即607,872 元【計算式:(14,146,913÷21,856,267)×939,132 元=607,8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負擔金額異議人亦無爭執。至就異議人有爭執應由何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餘額331,260 元部分(計算式:939,132 -607,872 =331,260 ),此部分三審廢棄發回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判決改判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故此部分訴訟費用餘額331,260 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六項之諭知(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駁回異議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894 元【計算式:7,709,354 -6,424,460 (即1,284,892 ×5 )=1,284,894 】,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即55,210元【計算式:(1,284,894 ÷7,709,354 )×331,260 元=55,21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所餘276,050 元【計算式:331,260 -55,210=276,050 】即廢棄改判部分,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諭知,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藍靜等4 人在繼承楊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6 即46,008元【計算式:276,050 元×1/6 =46,008元】,楊啟龍等4 人在繼承楊阿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6 即46,008元,楊慶忠等3 人連帶負擔1/6 即46,008元,楊明雄、楊明川各負擔1/6 即46,008元,餘額46,010元【計算式:276,050 -(46,008×5 )=46,010】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綜上,相對人藍靜等4 人、楊啟龍等4 人、楊慶忠等3 人、楊明雄、楊明川各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46,008元,扣除渠等平均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971元(119,854 元÷5 ≒23,971元),從而,相對人藍靜等4 人在繼承楊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7元【46,008-23,971=22,037元】;相對人楊啟龍等4 人在繼承楊阿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7元;相對人楊慶忠等3 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7元;相對人楊明雄、楊明川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22,03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確認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