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0號異 議 人 楊政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飛亞光電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司他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月28日以107 年度司他字第274 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019元及法定利息,該裁定於 107 年10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10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5號案件固有追加聲明,然此訴之追加並未獲法院所准,即於前審法官未及准予追加並裁定異議人補費前,異議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中和解,結案數月後竟以裁定命異議人補費,實有違誤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5號訴訟起訴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58,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准許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異議人131,786 元;嗣於107 年5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相對人表示對異議人追加聲明無意見,異議人並陳明會儘速補繳追加聲明之裁判費;嗣兩造於107 年7 月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07 年7 月25日前給付異議人167 萬5,000 元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5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異議人所為訴之追加業經相對人同意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合法。異議人雖主張其訴之追加並未經法院准予追加並裁定補費前,即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原裁定以追加聲明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實有違誤云云。惟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認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者固須以裁定為之,然法院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即無須另以裁定為之,異議人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生訴訟拘束效力而存在,徵諸兩造和解成立內容之相對人應給付金額顯高於異議人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益明。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未完成訴之追加程序云云,難認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追加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814,3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216 元,因成立和解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405元(計算式:151,216 元×1/3 =50,405),扣除異 議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580 元,加計已退還之1,194 元,原告應繳納其訴之追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8,019元(計算式:50,405-3,580 +1,194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