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3號
- 異議人
- 馮允琪
- 相對人
- 香港商名品購物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Daniel L. Kelly(丹尼爾.凱立)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122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 條亦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若未向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而僅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而有對該當事人不利之情形,即為法所不許。經查,異議人前於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請求確認僱關係存在等事件以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楊怡停,並陳明送達代收人之住所(見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卷㈡第294 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122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自應向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惟原審並未依法將原處分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僅於107 年9 月3 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之地址(下稱第1 次送達),嗣經查得異議人於107 年8 月21日出境後,又於107年9 月4 日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下稱第2 次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35至37頁、第39頁);又衡以異議人於第1 次送達之107 年9 月3 日,並不在國內,且其出入境次數頻繁,每次停留我國期間僅數日,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0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70122028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原審僅將原處分對異議人本人為送達,而未向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難認對異議人全無不利,則依上開說明,該次送達應非適法,故本件應以第2 次送達生效時計算10日之不變期間,而異議人於107 年9 月14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所稱「該事件確定後」,應係指該事件具有「確定力」之後,法院始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與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仍應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不同,此乃立法者有意區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伊就本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7,910 元後,因相對人已脫產並撤離我國,伊為儘速停損並避免虛耗訴訟成本,不得已僅能撤回上訴,故該案第二審程序係未經裁判即告終結,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定之情形,法院自不應依職權裁定命伊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再者,該案訴訟卷證尚未移交第二審法院,在未耗費任何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即因伊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如認伊仍須付出5 萬5,970 元之裁判費(即依法不得聲請退還之3 分之1 第二審裁判費),不僅有悖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對伊更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異議人得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又上開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異議人負擔;嗣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相對人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異議人則於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後,於107 年2 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件兩造於各審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119 號裁定核定為2,58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392 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2 分之1 ,亦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484 萬元應徵之裁判費23萬0,592 元,異議人得暫免徵收11萬5,296 元,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正反面),故異議人於起訴時先行預納12萬4,096 元。又因系爭判決主文第4 項所定負擔比例係指全部訴訟費用(含裁判費)之負擔比例,是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應以23萬9,392元為計算,亦即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0分之9 即21萬5,453 元【計算式:239,392 ×9/10=215,453 ,元以下4 捨5 入】,其餘2 萬3,939 元【計算式:239,392 -215,453 =23,939】則由異議人負擔,因異議人於第一審預繳裁判費已系爭判決所命其應負擔者,故此本件第一審暫免徵之裁判費11萬5,296 元,即應全額由相對人負擔。原處分以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1萬5,296 元為計算,認相對人應繳10萬3,766 元、異議人尚應繳1 萬1,530 元,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廢棄,重行核算如上述。又因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追徵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非同法第91條第1 項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上開非異議人負擔而由異議人預先墊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核屬異議人是否另行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另相對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已向本院繳納10萬3,766 元,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故其應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 萬1,530 元【計算式:115,296 -103,766 =11,530】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至於已繳納之10萬3,766 元部分,自毋庸再計算利息,均附此敘明。
㈡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定。然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當事人於法院命補正後,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亦應為相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11月19日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復於107 年2月21日撤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認應向異議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5 萬0,520 元,固非無見,然考量本件情形未經第二審法院實質審理,核與當事人上訴後,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無異,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並無再向當事人追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理。原處分向異議人追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520 元,尚有未洽,爰就此部分併予廢棄。
㈢綜上,原處分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 萬2,0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萬3,766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