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 異議人
-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耀明
- 相對人
-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司聲卷第31頁)可稽,異議人則於107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本反訴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計算,方符程序法理。而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350 元、證人日旅費合計2,650元、鑑定費15萬7,500 元、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及異議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合計18萬6,040元,至異議人嗣提起反訴,不過引用本訴之證據而已。原裁定未區分本反訴,逕以相對人上訴金額69萬2,082 元於本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所占比例合一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15萬6,001 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3萬1,601元,請依法從新裁定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而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5萬元之本息,並先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及證人日旅費合計2,650元,而異議人則支出鑑定費15萬7,500元;異議人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而聲明相對人應給付63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嗣本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2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本訴部分,相對人於其中25萬7,918 元之本息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反訴部分,聲請人則全部敗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因而繳納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異議人則因而繳納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其後,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異議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下稱第一、二審卷)無訛。
㈡本件本院係於105年11月4日去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囑託鑑定(第一審卷㈢第50頁),異議人則係於105 年11月16日繳納鑑定費15萬7,500 元(原審司聲卷第17頁),嗣該中心則於105 年12月21日函復鑑定報告書予本院(第一審卷㈢第51至82頁),而異議人於106年3月31日方向本院具狀提起反訴並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830 元(第一審卷㈢第117頁、卷㈠第1頁)。且有關反訴部分,參諸本件第一、二審判決,俱未引據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見,不僅本院於囑託鑑定及異議人繳納鑑定費用時,主觀上即專為本訴部分所囑託及支出,且該鑑定內容客觀上亦與反訴無涉,是上開鑑定費用自應列入本訴訴訟費用範圍。至本件證人蔡斐文於本件第一審計5 度到場證言及相對人繳納該證人之日旅費,雖亦全於異議人提起反訴前所為,然該證人於104年8月10日所為證言,嗣經本件第一、二審於本反訴之判決理由中均予以援引斟酌,則相對人就該證人於上開期日到場作證所繳納之日旅費530 元,應認係屬本反訴之訴訟費用,應依本反訴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則本反訴應各自分擔319 元及211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
㈢又所謂訴訟費用,應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之。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經卷核,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5 年12月21日函復鑑定報告書予本院,業如前述,該鑑定報告書並附帶鑑定光碟一份供參(置於第一審卷㈢證物袋內),嗣因本院第一審通知兩造閱卷並表示意見,異議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遂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及105年12月26日前來本院閱卷,並各自繳50元費用以拷貝光碟(第一審卷㈢第51、83、84頁、卷㈠第1 頁),堪認異議人及相對人上開所繳納之光碟拷貝費用,亦為本件第一審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納入本訴訴訟費用範圍核算。
㈣從而,本件第一、二審本反訴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20萬3,215元【= 1萬0,350元+2,650元+15萬7,500元+50元+50元+6,830元+1萬1,400元+4,140元+1萬0,245元)。而本訴之訴訟費用,則應為18萬5,929元【=1萬0,350元+2,650元-211元 +15萬7,500元+50元+50元+1萬1,400元+4,140元】,屬於相對人上訴部分,應為13萬5,530元【≒﹝(1萬0,350元+2,650元-211元+15萬7,500元+50元+50元)69萬2,082元/95萬元﹞+1萬1,4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異議人上訴部分(包括本訴及反訴),則應為6萬7,685元【=20萬3,215元-13萬5,530元】,而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即2萬0,306元,故相對人計應負擔15萬5,836元【=13萬5,530元+2萬0,306元 】。惟因相對人已於訴訟進行中繳納2萬4,450元【= 1萬0,350元+2,650元+50元+1萬1,4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1,386 元(經驗算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7,379元無誤),並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中部分主張雖亦非可採(例如,於本訴部分,將兩造上訴裁判費合併為本訴訴訟費用後,再以兩造各自上訴比例計算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忽略兩造各自上訴裁判費本屬應各自負擔之部分,且以小數點後4捨5入之比例計算,亦產生相當誤差),且漏未列計鑑定光碟拷貝費用,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