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宏圖、浩群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宏圖 代 理 人 褚衍嵐律師 相 對 人 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民國106年3月9日廢止) 兼法定代理人 梁硯凱 相 對 人 李松儒 相 對 人 晶宏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6年2月2日廢止) 法 定代理 人 余景登律師即晶宏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作成106 年度司聲字第719 號裁定,異議人於106 年7 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限於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其得請求執行之標的亦限於債務人之財產,不及於非財產上之標的。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所稱之「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應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因假扣押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始符假扣押規定意旨,則伊聲請聲請執行相對人梁硯凱、浩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群公司)、李松儒及晶宏興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梁硯凱等4 人)之財產但執行無著,相對人自無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況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權責,原裁定就執行無著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違背此規定。又本件係以「無損害發生」之情形聲請返還擔保金,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條項第3 款催告渠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之必要。且相對人浩群公司已廢止登記,伊無從知悉其清算人資料,相對人梁硯凱遭通緝,伊之催告送達不到;是原裁定有違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6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因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730 號民事裁定之宣示,為擔保假扣押,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HA0898473、HA0898481);面額5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GA175099);面額1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FA222551、FA222569)及現金1萬元,總計27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除陳星壽所有不動產經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為查封外,執行法院另就浩群公司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梁硯凱對浩群公司之出資額債權、薪津債權、李松儒對永大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薪津債權、晶宏公司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所發扣押命令,則經永大公司否認債權存在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存款不足500 元而聲明異議,浩群公司則經合法送達未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未提起訴訟亦未提出起訴證明,逕於106 年1 月5 日具狀以「暫無續為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3 號卷核閱綦詳,亦有異議人提出士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0 年12月13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富字第593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0日及106 年3 月9 日板院清104 司執全菊字第603 號函、本院101 年4 月6 日及106 年3 月6 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助未字第972 號函、士林地院106 年2 月10日及106 年2 月14日士院彩100 司執全富字第593 號函、臺北大同郵局第222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8 至32頁、第41至45頁)。 ㈡異議人雖主張因執行無著故無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異議人已聲請法院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雖因第三人聲明異議,對於債權之存否與金額有爭執,但異議人未依法起訴確認之,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究與未執行之情形有別,仍無法排除相對人有因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受損害之可能。異議人既未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獲填補之前,不能認為該提存物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異議人因未能證明相對人確已無損害發生,亦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相對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自無理由。 ㈢又異議人在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亦可請求返還提存物。惟異議人迄今未能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證明法院已依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異議人僅稱:相對人浩群公司已廢止登記,無從知悉清算人資料,且相對人梁硯凱遭通緝在案,異議人無從催告云云。惟據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浩群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相對人梁硯凱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而浩群公司迄未聲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本件即應以梁硯凱為相對人浩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梁硯凱為送達。又依梁硯凱戶籍謄本記載略以:「101 年12月27日出境、104 年3 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梁硯凱已於101 年12月27日出境國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依上開客觀情況,足認其已久未居住於該址,且無久住之意思,難認其於國內仍有住(居)所,異議人得依民法第97條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異議人僅泛稱無法催告,不能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㈣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異議人如欲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辦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