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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

撤銷調解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

原告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於民事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和解暨續行審判,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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