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5號
- 聲請人
- 永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賢忠
- 相對人
-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宏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一○六年度仲聲義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作成106年度仲聲義字第030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7,650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業據其提出107年1月17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仲聲義字第030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12日(107)仲業字第107241號函暨費用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仲備字第15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