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聲字第4號

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請人
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NG PON HOCK
相對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及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開文件如以外文作成者,亦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並未提出兩造間仲裁協議(船舶租賃協定)經認證繕本之中文譯本,就其主張之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亦未提出中文譯本,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發發通知於30內補正,屆期未獲聲請人置理回覆,再經本院以107年12月24日裁定命10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然原告於108年1月7日具狀僅略以「仲裁判斷所適用外國仲裁法規為英國仲裁法1996年版,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LMAA)之規則」、「聲請人一時未尋到船舶租賃協定之原本,又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至中國開會,聲請人必盡所能速呈」云云,並未提供法規全文及中文譯本、仲裁協議經認證繕本之中文譯本,亦未一併補正聲請人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