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新大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錦江(通訊處: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仲聲和字第7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訂「新竹工 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棄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書」,約定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工業區內仁義廠所排放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委由相對人處理,聲請人則需按月向相對人繳納污水處理費。相對人於106年8月9日對聲請人仁義廠之排放 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認定聲請人排放水中懸浮固體等有異常超標之處,爰向聲請人就前開異常水質採樣部分加重計收污水處理費用共新臺幣3,865萬3,545元,聲請人對此不服並於107年2月13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7年仲 聲和字第7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 對人分別各選定黃泰鋒、姜宜君擔任仲裁人,惟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就主任仲裁人之人選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選出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4月25日(107)仲業字第1070638號函可稽。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審酌系爭仲裁事件係關於「新竹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書」之契約爭議,自宜由具備水利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為佳。是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暨資料,審酌蘇錦江現任建築師、土木、水利、結構技師及助理教授,具備建築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營建管理等專長,其所具備之專業背景及經歷,與系爭仲裁事件另2位仲裁人均具有法律專業之背景有相互助益之 效果,故認由蘇錦江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宜。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