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羅立德
- 當事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新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複代理人 張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財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6 年11月3 日作成106 年度工仲協字第4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收受仲裁文書,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01 、116 頁),並有仲裁協會106 年11月6 日(106 )工仲協字第145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由被告施作「萬榮鄉馬遠村八鄰檔土牆暨排水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展延工期發生爭議,被告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申請,並由仲裁協會於106 年11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申請函內檢具事證,說明「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範圍是否屬於要徑工項」、「變更設計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及「如何對其他工項造成影響、影響之程度如何」等等,並經原告審酌被告提出之具體事證後,方得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惟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全然未說明被告展延工期之申請是否符合前開要件,其中㈠有關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廠商部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現場既有施工障礙,則變更設計已屬必然,設計非被告之職責,工期延誤自非被告之責等語,全然未論及現場道路裂縫等施工障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及未依規定施工所致。㈡有關變更設計範圍是否屬於要徑工項、變更設計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僅稱:變更設計變更契約已屬必然等語,卻未檢討變更設計之範圍及該設計變更是否影響被告工程之進行。倘該設計變更並不影響被告工程之進行,被告自可繼續施工,無須展延工期。㈢有關如何對其他工項造成影響、影響之程度如何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就此部分隻字未提,斷然認定變更設計範圍勢必導致被告工程全部停擺,實嫌速斷。是系爭仲裁判斷就前開情事均未附理由說明,自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事,原告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仍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工程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為詳細論述並附具理由,並無仲裁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現場開挖發生鄰屋面前道路裂縫情事(下稱系爭事故),若下大雨恐引起大範圍崩塌危及鄰房,村民要求立即改善。被告前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項,致未能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卻拒絕其展延工期之申請為由,提付仲裁,聲明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或第6 目約定,同意自102 年11月19日至103 年12月11日共計388 天延長履約期限,業經仲裁協會於106 年11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工程採購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0、37至6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 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範圍是否屬於要徑工項」、「變更設計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及「如何對其他工項造成影響、影響之程度如何」等展延工期之要件,均未附理由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記載:⒈系爭工程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邀集被告、設計、監造公司及村民代表於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鄰房與面前pc鋪面裂縫立即水泥砂漿填補,以避免滲水造成災害擴大;已開挖部分,不再加深開挖,現地土壤立即整平夯實鋪築灌漿基礎版及其上格框樑式檔土牆…。⒉因前述事件,監造單位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大山字第Z0000000002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並副知被告,同意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止計91天,及103 年6 月16日被告提出實作數量審查期間48天(註:103 年6 月16日至8 月3 日止)合計139 天應展延不計工期。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萬鄉財字第1040010893號函復監造單位大山公司並副知被告及設計單位,敘明監造單位以系爭函文提送工期計算一節,同意備查在案。該施工障礙必須變更設計之事實堪予認定,該139 天展延不計工期為有理由。雖原告抗辯已於105 年12月16日以萬鄉建字第1050019423號函主張重新審查…歉難同意等語,然仲裁庭認原告業經長時間之審查並正式函復同意備查,嗣後無充分理由反悔,發函否認,有失機關之公信,依禁反言之法理,認無理由,不足採認。⒊再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以萬鄉財字第1040004060號函明確同意「103 年8 月4 日監造單位提送實作數量書圖至103 年12月12日原告核定設計單位提送修正後契約變更設計書圖,屬原告審查契約變更期程,可予免計工期」,可證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止(合計131 天)原告亦允諾同意不計工期。綜上,依原告之行政程序,足以認定於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止共91天、103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共48天、103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130 天(原告同意不計工期至103 年12月12日,惟被告僅請求至同年月11日),合計269 天期間,原告應同意被告展延不計工期。⒋除上述269 天外,其餘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6 月16日共計119 日部分,原告雖以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或以被告、監造單位、設計單位未及時提出變更設計實作數量,或被告、監造人書表無用印之理由,而不同意被告展延工期之請求。然查,102 年11月19日現場施工障礙之事實已明確,既已發生安全之虞無法施工,變更設計變更契約已屬必然,而無待於任何事證。變更設計非屬被告之權責,被告係承攬人,其職責在按原告(訂作人)或其代表人(監造單位、設計單位)之指示,按圖施工,自無製作變更設計實做數量書圖之義務,該工期之延誤自無責任。至於監造單位、設計單位之提送審查變更設計實作數量之延誤均與被告無關,自不應歸責於被告。…查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103 年12月12日原告核定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因施工障礙致無法完成工程之事實自始存在,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請求展延此部分工期388 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系爭工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未按圖施工乙節,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節本未有「廠商未按圖施工」之記載,原告所提「未達規範標準」云云,仲裁庭認與被告於變更設計前是否按圖施工無因果關連性等語。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系爭工程得否展延工期及得展延日數之爭議均進行判斷,並說明認定之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原告於仲裁庭所為之抗辯,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原告僅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設計範圍是否屬於要徑工項」、「變更設計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及「如何對其他工項造成影響、影響之程度如何」等爭點,並未詳述理由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應附理由而未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並說明理由,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奕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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