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新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複代理人 張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40條規定9 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每一原因應認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非僅以當事人於訴狀泛稱符合仲裁法第1 項第1 款至第9 款抽象訴訟標的之情形,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而定。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本件審理期間,主張兩造就仲裁之合意僅限於被告聲請另展延之135 日工期,而財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6 年度工仲協字第46號判斷書(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稱「原告須同意展延履約期限388 天」,並非被告聲請仲裁標的所稱「按相對人原核准不計違約天數279 日,應計違約天數135 日,本件聲請仲裁之標的為相對人應另展延聲請人135 日工期」之加總,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與被告聲請仲裁之標的不符,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違反仲裁法38條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是原告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即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雖曾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之,惟原告於起訴時係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原告此部分追加之原因事實為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情事,二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同訴訟標的,準此,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訴之追加甚明。 三、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01 、116 頁),並有仲裁協會106 年11月6 日(106 )工仲協字第145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始為前揭追加之訴,顯已逾30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