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固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栢維 臺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77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9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有裁判費1 萬7899元未繳納。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 仲聲愛字第8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200 萬7708元,及其中114 萬1481元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6萬6227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 萬7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99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有裁判費1 萬7899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