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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7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固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栢維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99年度臺抗字第755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57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804 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6 年度仲聲愛字第8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㈠系爭仲裁判斷准許被告追加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6萬6227元部分為無仲裁合意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㈡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證據(系爭契約)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且仲裁判斷書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同法第38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後另於同年8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具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㈢系爭仲裁判斷准許被告追加請求承攬報酬86萬6227元部分,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符合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㈣原告主張應扣除水利局罰款及溢扣罰款部分,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㈤原告主張應扣除現場管理費30萬元部分,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符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㈥原告主張應扣除協助驗收工資25萬2500元部分,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符合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㈦原告主張應扣除土石核報費用10萬4633元部分,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符合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㈧原告主張應扣除擋土工程應扣除212 萬2209元部分,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符合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一併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本件起訴狀、辯論意旨狀及補充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65 頁至第174 頁、第183 頁、第184 頁)在卷可參,而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事後主張上開㈢至㈧之內容,均屬得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內容應分屬不同獨立之訴訟標的,雖引用相同仲裁法之規定,但此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亦非僅在補充法律上陳述,自屬訴之追加,而原告自陳係於107 年6 月8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始提出前開書狀為前開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其追加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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