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固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栢維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作成之106 仲聲愛字第8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坐落於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 年6 月8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77 頁)。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事後於107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另行追加事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簽訂有「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及「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合約書修正暨補充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由被告承攬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之專案管理、道路明挖及用戶接管工作(下稱系爭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費發生爭議,經被告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107 年6 月6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 ⑴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7708元,及其中114 萬1481元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6萬6227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駁回。 ㈢系爭仲裁判斷准許被告追加請求承攬報酬86萬6227元部分,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⑴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169 萬4160元及遲延利息,並於106 年12月11日提出追加請求,以原告未詳查施作範圍致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污水下水道挖除重作為由,追加請求承攬報酬86萬6227元,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款之約定,仲裁合意範圍限定於系爭契約糾紛且先行協商而無法於10日內以協議方式解決者,方得提起仲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工程費進行協商時,並未討論上開承攬報酬86萬6227元,更遑論不能以協議方式解決之,是兩造間就被告追加請求承攬報酬86萬6227元部分並無仲裁合意,甚為明確。 ㈣系爭仲裁判斷中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即系爭契約)有偽造、變造及其他虛偽之情事,且系爭仲裁判斷對此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同法第38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⑴系爭仲裁判斷所涉之系爭契約,被告與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分別提出不同版本(被告提出之版本為系爭仲裁程序中之聲證1 ,原告提出之版本為系爭仲裁程序中之被證1 ,下分稱聲證1 、被證1 ),二者簽署日期及用印並不相符,聲證1 顯為被告擅自刻用原告印文而偽造之契約,原告業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仲裁協會竟未查明何者為真,且未具體說明二者文字差異之處為何及如何不影響仲裁判斷結果即直接引用聲證1 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自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㈤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 仲聲愛字第83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准許被告追加請求承攬報酬86萬6227元部分,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 被告曾發函予原告要求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然原告以臺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另台端所謂中興北街170 巷重複施作部分,係屬台端自行先行施作於私人土地所生,應由台端自行負擔該風險,與本公司無涉。」等語(即被證1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且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曾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原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書可稽(即被證2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被告不得己向臺灣新北地方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08 號),,惟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又於106 年8 月9 日答辯㈠狀主張「妨訴抗辯」(即被證3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3 頁),被告始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追加此部分聲明。綜上,兩造就此部分已有仲裁協議,且於仲裁前已先行協議,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此部分承攬報酬兩造無仲裁合意,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即系爭契約)有偽造、變造及其他虛偽之情事,且系爭仲裁判斷對此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同法第38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 ⑴系爭仲裁判斷第25頁已詳載「經審閱聲證1 與被證1 號之契約內容,本仲裁庭認為兩份契約之文字差異甚微,無論採行聲證1 或被證一號之契約內容,均不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故為行文方便,於援引系爭契約條款時,以聲請人所提聲證1 作為引用依據,合先敘明。」之理由,並無原告所指未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⑵兩造於103 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要求做部分契約文字修正,故兩造於同年月12日簽立聲證1 之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偽造、變造系爭契約之情;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聲證1 、被證1 不同契約內容部分,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業已提出二者相異之對照表(即被證4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51 頁),二者僅係進行文字調整,實質上並無不同,經核不足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3項之規定,原告所指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瑕疵為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准許被告追加請求承攬報酬86萬6227元部分,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本合約之解釋、執行或因違約而產生之爭議與糾紛,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之。如雙方不能以協議方式於10日內解決時,雙方同意提請中華民國核可之仲裁協會,依該協會仲裁規則以裁方式解決。提請仲裁期間,除因甲方主張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停止工作外,雙方仍須繼續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兩造確有上開約定。 ⑵本件被告主張其曾發函要求原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給付,且其曾就此部分聲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原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之後其再就此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08 號),惟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又於106 年8 月9 日答辯㈠狀主張「妨訴抗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筆錄)、原告於另案所提答辯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由前開兩造間往來主張過程觀之,兩造間就上開因系爭合約所生承攬報酬之給付爭議無法以協商、協議方式解決,甚為明確,且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尚曾引系爭合約第15條第7 項之妨訴抗辯,被告所提兩造就此部分承攬報酬爭議之解決有仲裁合意之答辯,應屬可信,是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即難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即系爭契約)有偽造、變造及其他虛偽之情事,且系爭仲裁判斷對此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同法第38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 ⑴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1 項第4 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 款至第9 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合約應採聲證1 、被證1 之版本,業已記載其審酌憑採之理由「經審閱聲證1 與被證1 號之契約內容,本仲裁庭認為兩份契約之文字差異甚微,無論採行聲證1 或被證一號之契約內容,均不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故為行文方便,於援引系爭契約條款時,以聲請人所提聲證1 作為引用依據,合先敘明。」,此觀系爭仲裁判斷第25頁甚明,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說明其憑採之理由,並非完全未附理由,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⑶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系爭合約聲證1 版本為偽造、變造部分,被告業已就二版本之不同處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對造表(即被證4 )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本件原告除爭執二版本之用印、簽署日期外,並未具體指出二版本之差異處對於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有何實質具體之影響,本件尚難單憑原告前開空言指述即遽認已達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程度,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為由而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合前開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