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41號原 告 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春花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慶 陳岳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鄭憲鍾(即南台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憲鍾(原誤載為鄭憲鐘,已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具狀更正)即南台灣工程行(下稱南台灣工程行)與之簽立「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原告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國宅社區」玻璃瓦拆除與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致該社區多名住戶之陽台採光罩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南台灣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南台灣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後,另以其本人及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因發生系爭事故,致第三人受損害,明台保險公司應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9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保險金,且被告2人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而查,南台灣工程行設於高雄市,且與原告約定關於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明台保險公司設於 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是原告及南台灣工程行嗣請求移轉管轄,並無可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規 定請求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南台灣工程 行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與更正狀,對南台灣工程行之請求追加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9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5頁)。再於107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 狀與更正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3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南台灣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33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1-28 2頁)。末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南台灣工程行關於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基礎更正補充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另就明台保險公司之請求追加保險法 第95條規定及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17-418頁)。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南台灣工程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南台灣工程行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南台灣工程行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間為90日,工程總價1,726,000元(含稅)。南台灣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後 ,以其本人及原告為被保險人,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083603CAP00093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嗣再展 延至104年6月30日。詎南台灣工程行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施工不慎,造成該社區多名住戶之陽台採光罩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屬社區各住戶於106年3月22日會同訴外人銘峰(誤載為明峰)工程行完成估價與確認後,共計損害金額為1,338,500元,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寄發臺北光復郵 局00582號存證信函,通知南台灣工程行及明台保險公司給 付損害金。 ㈡南台灣工程行因施工不良,致生系爭事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應對系爭社區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認系爭契約約定不足以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縱認系爭契約約定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不足以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為相關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南台灣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南台灣工程行,原告亦為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 第1項約定,及本院87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定性為保險法第90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而保險法第94條規定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權利,並確保保險人給付義務,於90年7月9日所增訂,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即得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南台灣工程行既已受到原告通知應負賠償責任,且明台保險公司亦經原告發函催告,明台保險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95條規定、系爭基本條款第2 條第1項約定請求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之。且明台保險公司與 南台灣工程行應就上揭賠償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33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南台灣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3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答辯略以: 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系爭事故發生於104年5月22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非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及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有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云云,然原告並未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於107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⑵南台灣工程行係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期間,原告遲於107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工作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知,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既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 是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 ,則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告本件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年權利行使期間而消 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是承保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代理受損住戶請求之權利,原證11並無管委會用印,原告有雙方代理之問題。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直接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賠償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責任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亦尚未確定,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本件原告對南台灣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尚未因終局判決確定,則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知南台灣工程行對於保險法第94條之第三人(即原告)之責任尚未確定,原告之權利亦未確定,故原告根本不得直接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僅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然估價單金額並非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於原告舉證前,被告否認之。縱認單據為真,然至多僅能證明銘峰工程行曾經進行估價,原告就其損害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顯見原告本件就其主張並未盡舉證之責,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駁回原 告之訴。再者,原告主張損害1,338,500元,依估價單內容 包含客廳、陽台、房間,惟本案受損為採光罩,為何客廳、陽台也要估價。再採光罩使用久了,涉及損害折舊問題,依估價單無法看出採光罩折舊情形。此外,明台保險公司曾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發函請原告提出資料,以釐清本件相關案情及事實,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益證本件原告因怠於行使權利,致其本件請求權皆罹於時效。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南台灣工程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具狀陳述略以: ㈠南台灣工程行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單,依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誤載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明台 保險公司應向南台灣工程行遭受請求賠償進行賠償責任。而南台灣工程行只需負擔自負額10,000元,南台灣工程行願負擔自負額部分。 ㈡依系爭基本條款第11條第1項(誤載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原告所請求毀損物件修復費用估價金額甚高 且不合理,未依法計算折舊,且損害物件並未修復,僅單純依估價單預估費用請求賠償,南台灣工程行不認同。 ㈢本案應可由明台保險公司與原告進行損害賠償計算協商賠償金額,雙方若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議,亦得交由公證公司進行評估損害情況及修復金額之計算,然雙方卻不願進行溝通協調,尋求解決方案,堅持要藉由司法來進行訴訟,消耗社會資源。雖侵權行為與保險契約行使與否係為兩回事,然南台灣工程行就工程施工期間擔心發生本案之意外事故,故將此風險透過保險契約轉嫁給保險人承擔,保險人卻於發生意外事故後,推託責任不願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情況會造成社會大眾對於保險公司沒有信任感及觀感不佳,若保險公司每個案件都是這樣的處理態度,豈非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造成法院訴訟激增。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南台灣工程行亦無力負擔此賠償金額,故希望明台保險公司能夠與原告協商,以免訟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南台灣工程行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南台灣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間為90日,工程總價1,726,00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29頁)。 ⒉南台灣工程行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以南台灣工程行、原告為被保險人,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000000CAP00093號),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1 月20日止,嗣再展延至104年6月30日,有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卷第69-79頁)。 ⒊南台灣工程行於保險期間內,因施工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社區多名住戶之陽台採光罩等受損壞。 ⒋原告曾於106年5月25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00582號存證信函 ,通知南台灣工程行及明台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107頁)。 五、本院判斷: 關於南台灣工程行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50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防範工程施作期 間一切災害發生,如有損及甲方(即原告)或第三者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之賠償。乙方在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生任何事故,無論是人或物,一切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上開約款核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如因承攬人即南台灣工程行施工不慎而損害第三人,致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為之內部分擔約定。原告尚非得依上開約定,逕請求南台灣工程行將該工程行對第三人之損害金賠償予原告。 ⒉本件原告主張南台灣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後,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之社區多名住戶之陽台採光罩等破損,而受有損害,所須之修復費共計1,338,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住戶受損害之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105、437-471頁),固堪信屬實。惟依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可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人,為原告社區之各住戶,並非原告,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修復費用1,338,500元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500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承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人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並非原告,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任何損害,按無損害自無賠償之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復費用1,338,500元,即乏所據。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500元,為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法條核係規定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具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以及管理委員會若與他人訴訟進行時,課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之義務,核非賦予管理委員會得代理社區住戶對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南台灣工程行賠償該社區住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338,500元,顯非可取。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南台灣工程行賠償該社區住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33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明台保險公司部分: ㈠系爭保險之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 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南台灣工程行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以南台灣工程行及原告為被保險人,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嗣再展延至104年6月30日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而原告之社區住戶,因南台 灣工程行之施工過失,而受有採光罩等破損之損害,均業如前述,是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及保險法第90條 規定,明台保險公司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惟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於該受損害之第三人即原告社區之受 害住戶未自被保險人處(即南台灣工程行或原告)受賠償以前,明台保險公司不得將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茲原告及南台灣工程行尚未賠償各該受損害之住戶,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保險人即南台灣工程行已賠償各該受損害之住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南台灣工程行給付1,338,500元本息,及依 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95條規定、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明台保險公司給付1,338,500元本息,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主張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