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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匡偉林晏如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再審被告
科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00 年7 月22日工程合約第16條及第19條對於驗收及保固約定:前科泰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通知前科泰公司送達領款發票進行估驗計價,工程設備自竣工執照核發之日起,由前科泰公司保固兩年等語」,又認定再審原告自105 年1 月8 日起多次發函再審被告表明「請台端就熱泵設備之驗收事項,於函到7 日內提出合理說明,倘置若罔顧…將依約提示台端給付之保證支票。說明:…台端承攬建置本公司之熱泵設備…未依約完成驗收…即未完成設備之交付,無從起算保固期間」等意旨,已足見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系爭工程仍未完成驗收,原確定判決竟無視於此,捨兩造契約明確約定,而率以再審原告已付清系爭工程款等情,遽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原確定判決實有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顯然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鈞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427 號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捨兩造契約約定及再審原告曾一再發函要求再審被告處理系爭熱泵設備之驗收等情,而率以認定再審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款、遽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再審原告,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支票僅作向「科泰科技公司」所承包「有誠飯店空調及熱泵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保固兩年之依據,兩年中,再審原告須與再審被告簽定固定保養合約,以維持機器正常運作,如有跳機或故障,再審被告收到通知後未依約前往修理,再審原告通知3 次並發文告知後,可動用系爭支票修理,如再審被告依約保固完成,再審原告於兩年後須無息退回再審被告等內容,且再審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支票時,再審原告已付清系爭工程及100 年7 月22日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均不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系爭工程及100 年7 月22日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再審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及100 年7 月22日工程尾款,系爭支票係供系爭工程及100 年7 月22日工程履約保證保固2 年,而非用支付系爭工程及100 年7 月22日工程尾款之用,亦非兼供擔保系爭工程及100 年7 月22日工程依約完工或通過驗收之用等情,業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對於各項證據取捨判斷之經過及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緣由,本件核無再審原告上開所述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民事要旨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情,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㈡另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係認定系爭工程及100 年7 月22日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再審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及100 年7 月22日工程尾款,系爭支票係供系爭工程及100 年7 月22日工程履約保證保固2 年,而非用支付系爭工程及100 年7 月22日工程尾款之用,亦非兼供擔保系爭工程及100年7 月22日工程依約完工或通過驗收之用,迄至104 年5 月22日為止,保固期間已滿,再審被告業已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而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原確定判決並於主文中諭知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需將系爭支票返還再審被告,經核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綜合前述,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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