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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薛嘉珩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南海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再審被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7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4至58頁及第60頁、本院卷第7 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南海逸園大廈社區105 年9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追溯至85年起俱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7元計收社區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悖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公平法理,難認屬足以推翻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72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管理費應以每戶每月760元標準計收所為判斷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多僅得推認南海逸園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前,並無以每坪27元計收社區管理費之依據,因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4萬550 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㈡惟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又『法律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顯見其亦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非絕對原則,仍可因立法而溯及既往。然其認為「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機關,其決議有拘束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具有法規之性質」,具有法規性質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已決議溯及既往,豈不等同立法而溯及既往的情形,當然可以溯及既往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顯有矛盾。

㈢如再審被告可主張退還過去再審原告多收的管理費,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可主張退還,然過去多年來再審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用於社區公共事項幾乎沒有結餘,如區分所有權人皆請求返還,社區公共事務將無從進行,社區亦將崩解。原確定判決矛盾之論述,致其消極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條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可因立法而溯及既往,又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具有法規之性質,卻又認為系爭決議違反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顯然矛盾云云。然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此項原則於法規性命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處所指之立法自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雖具法規性質,但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排除「法律不溯既往」之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受「法律不溯既往」之一般法律原則之約束甚明,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條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係在規定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係在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之特別決議方法及特別決議後之程序及視為成立時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係在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特殊事項之特別生效要件。其中,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以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前提,僅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違反不溯及既往之一般法律原則,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8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之規定無涉,自無消極不適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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