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奕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亦統 被 上訴 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山 被 上訴 人 劉士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奕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統公司)先後於民國六十九年 及七十一年間,承攬伊所有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枕頭山至竹頭角人行吊橋第一、二期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奕統公司違背建築術成規,致該橋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突然墜毀。嗣經兩造達成和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訂立工程補充契約書,約定由 奕統公司在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若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全 部工程決算金額即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千分之三給付違約金,並由被 上訴人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全公司)及劉士榮為連帶保證人。訂約後,第 一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全部付清,第二期工程款則 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元。詎奕統公司開工後不久即停工,屢經催告,均置不理 ,伊即予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工程款並給付違約金等情,依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三 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日連帶 給付伊四萬一千六百十四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法院更審前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工程補充協議書後,奕統公司即積極施工,嗣因上訴人變更 工程設計,重新議價,而暫時停工。惟上訴人所提之新設計圖,變更項目甚多,復以 議價期間之工資、建材漲幅甚多,故歷經五次議價未成。又因原設計圖不符交通部新 頒布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亦未顧及當地居民之實際需要,上訴人要求依原設計圖施 工,自屬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奕統公司。另兩造前後議價五次,早逾約定之完工 期限,此期間上訴人未曾要求奕統公司按原設計圖施工,實已令奕統公司認上訴人不 再要求按原設計圖施工之正當信賴,上訴人於議價不成近一年後,始催告奕統公司按 原設計圖施工,顯屬權利濫用,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至於寶全公司及劉士榮僅 就系爭工程之完成,負代為履行之保證責任,上訴人請求連帶返還工程款及給付違約 金,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七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奕統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奕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於 完工後尚未驗收前之七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因橋塔柱頂混凝土破裂,主鋼索滑落,橋 面全部墜毀。嗣兩造於七十五年七月三日達成協議,由奕統公司依原設計圖說,將橋 塔底部十公尺保留,其餘三十公尺全部拆除重建,並架設橋面完成,且於七十六年十 一月九日簽訂工程補充契約書,約定復建工程,奕統公司應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以前開工,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前完工;並由寶全公司及劉士榮為連帶保證人。契約 訂立後,奕統公司施工不久即停工,並就橋梁變更為機車通行橋梁與上訴人議價,經 五次議價未成,上訴人即催告奕統公司依原設計圖施工,奕統公司未復工,上訴人遂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吊橋之 復建,原則上應依原設計圖施工。惟於前開和解決議作成後,工程補充契約書簽訂前 之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修訂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依辦理本件橋梁設計之台灣 技術服務社(下稱台技社)稱:「該橋復建因原設計當時係依交通部四十九年公佈之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辦理,但復建時適值交通部廢止舊法,另頒新訂之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故本工程復建應依新訂設計規範修訂原設計圖等語。」此項意見顯非僅針對變更 設計為可通行機車之吊橋而言。系爭工程既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再按原設計圖施工, 奕統公司按原設計圖施工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以奕統公司遲延給付為 由,解除契約,即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橋梁設計之建築術成規既已 變更,果奕統公司仍依約為之,其公司之人員即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之虞 。是兩造所約定奕統公司應為之給付內容,因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而為給付不能, 其約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以奕統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返還工程款本息,並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 得溯及既往,此項原則於法規性命令,亦有其適用。查本件工程補充契約書,固訂於 交通部新頒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後,惟係補充在該新規範頒佈前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且修建工程係自現有橋塔頂,往下拆除三十公尺,將橋塔底部十公尺保留 ,依原設計圖,接續重建。既係原承攬契約之補充,又係原工程之接續重建,是否應 受新規範之拘束,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謂被上訴人不得依原設計圖施 工,已有可議。而台技社雖謂:系爭工程之復建,應依新頒訂之規範修訂原設計圖云 云,惟台技社為財團法人,其所為法律意見之陳述,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台技社上開陳述,係就變更設計而言,非就接續重建而論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 )。經核台技社致上訴人之七九技經字第三八五四號函載:「對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 ,建源字第○一一七號函說明」、「原案專供人行,但竣工開通前,長興村即闢路接 通本橋,致機車穿梭,故復建時載重有變動,結構設計應予考慮。」(見一審卷一七 八、一七九頁)而該函所指之上開建源字第○一一七號函,則係奕統公司委任律師致 上訴人之函件,上載:台技社所提新設計圖與原設計圖相去甚遠,屬變更或追加工程 ,自應另案辦理,惟經多次議價,仍無法達成協議。來函所稱按原定復建合約復建, 是否不考慮台技社所提復建工程圖表,請明示等語(見一審卷一八七、一八八頁)。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全無所據。原審對此未為審酌,即謂台技社上開函件,顯非 僅針對變更設計而言云云,亦欠允洽。又就系爭工程而言,新規範與舊規範所訂者有 何差異,原審未予敍明,遽謂系爭工程不得依原設計圖施工,尤嫌速斷。末查,原審 謂被上訴人須依約按原設計圖施工,因法令變更而為給付不能,似係認定被上訴人之 給付義務為嗣後不能;却又謂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為給付不能,其 約定為無效,似又認定為自始不能,兩者亦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