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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729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29號

原告
南海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鄞麗雪
被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南海逸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及125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3 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之習慣,被告每月應繳納電梯保養費695 元、管理費2,457 元、公用電費650 元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1,500 元,共5,302 元與原告。詎被告自102 年12月起即未給付上開費用,迄至104 年3 月止,共計16期未繳納,共積欠84,832元。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成立,亦未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選任主任委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未經合法之代理。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17日、103 年6 月14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屬不合法。

㈡伊固對於公用電費及汽車車位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及伊所有之系爭123 號7 樓房屋面積為45坪、系爭125 號7 樓房屋面積為46坪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應依據原告77年10月2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載。且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2 戶打通,僅使用系爭125 號房屋處之電梯,自不應負擔系爭123號房屋處之電梯費用及電梯使用之公用電費。

㈢被告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及125 號7 樓房屋及地下室3 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上址123 號7 樓房屋之面積為45坪、上址125 號7 樓房屋之面積為46坪;又被告自102 年12月份至104 年3 月份間之系爭社區管理費,均未繳納與原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習慣繳納管理費、公用電費、電梯費用及停車位管理費而請求給付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同上條例並無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 年6 月21日選出第27屆原告管理委員,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鄞麗雪則係由原告大廈管理委員會選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出席人員名冊影本、委託書影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86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7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現任管理委員會改選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程序選舉,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鄞麗雪無代理權,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103 年6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復自承並未實際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提起訴訟撤銷上開決議(見本院卷第78頁)。則無論被告抗辯該次選任鄞麗雪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程序有瑕疵等情是否屬實,在被告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仍不得為該決議無效,是原告起訴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系爭社區自102 年12月份起至104 年3 月份止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均未繳納,且原告亦曾對被告催告給付所請求之上開管理費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⒈汽車停車位管理費部分:被告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室共3 個停車位,每月每個停車位管理費為50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管委會77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汽車停車位管理費24,000元(計算式:1,500 ×16=24,000)。

⒉管理費部分:原告固主張係依據系爭社區向來之管理費收取方式,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坪數,以每坪27元之金額計算。然原告亦自承上開計算方式,並無規約約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遽採。而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另據原告提出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應以每月每戶760 元計算,則被告於系爭社區所有之房屋共計2 戶,故被告每月應繳納1,520 元之管理費。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24,320元(計算式:1,520 ×16=24,320),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⒊電梯保養費部分:考諸系爭電梯應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21 號、123 號所有住戶(不含1 樓及地下1 樓,共12戶)共用1臺電梯,125 號、127 號、129 號所有住戶(不含1 樓及地下1 樓,共18戶),每臺電梯每月保養費用5,000 元,故被告為123 號7 樓、125 號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按比例分擔123 號之電梯保養費417 元、125 號之電梯保養費278 元,並提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自屬有理。至被告辯稱其自84年間起即將其所有之123 號7 樓、125 號7 樓房屋打通,故均未使用123 號之電梯,不需負擔該電梯之保養費用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本係依據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使用該共用部分,則非所問,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即屬無稽。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電梯保養費用11,120元(計算式:〈417 +278 〉×16=11,120)。

⒋公用電費部分:原告主張123 號住戶每戶每月應給付電費341 元、125 號住戶每戶每月應給付電費309 元,故被告為123 號7 樓、125 號7 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電費65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影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猶抗辯其未使用123 號電梯而無須負擔該電梯之電費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公用電費10,400元(計算式:650 ×16=10,400)。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分擔電梯保養費用及電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8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備 註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72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