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陳高山
- 被告
- 張嫚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嫚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淮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明道,並由張明道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188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4 年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扣除被告起訴後還款22,316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87 元,及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10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14,188 元,應徵裁判費2,32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98,087元,應徵裁判費2,1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