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南海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賢
- 再審被告
-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係於107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4至58頁及第60頁、本院卷第9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南海逸園大廈社區 105年9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追溯至85年起俱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7元計收社區管理費,惟該決議悖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公平法理,難認屬足以推翻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72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管理費應以每戶每月760元標準計收所為判斷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多僅得推認南海逸園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前揭決議前,並無以每坪27元計收社區管理費之依據,因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4萬0,550元及法定利息。惟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左右接獲南海逸園大廈社區住戶告知,南海逸園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紀清發表示:「由於南海逸園大廈社區曾因管理費之收取金額不敷使用,故於85年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在當年6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提議調整收費以因應大樓開銷,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以每坪27元計收管理費,並依相關程序發生效力」等語,故如傳喚紀清發出庭作證,即可說明當時情形,再審原告將可獲得有利之判決,此一證人為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且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即證人紀清發,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證人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故發見「新證人」已不足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以前開證人為再審理由,已屬無據。況且,就本案而言,證人係就約22年前之事而為陳述,因經時久遠恐記憶模糊,實難期待其就待證事實能為清晰無誤之陳述,顯難與證物相比擬,參以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9259號案件)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8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9259號卷第58頁),是本院縱予以調查,亦難認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至訴外人林水田雖於107年5月30日、7月2日、7月17具狀向本院陳述「再審原告確有於85年6月間由時任主任委員之紀清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每月管理費由760元變更為每坪27元計付」云云,並提出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用收據等相關資料,惟林水田既非本案之當事人,就其所為之陳述,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