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粘耿豪、賀鳴珩
- 上訴人沈克勤
- 被上訴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 原告 沈克勤 再審 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再審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金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僅新臺幣(下同)80,760元,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7 年9 月26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7 年10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下稱系爭285 號另案)、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下稱系爭1 號另案,與系爭285 號另案合稱為系爭另案),與原確定判決間,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不同,並無既判力問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不得以另案理由作為原確定判決駁回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援用爭點效作出駁回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已准許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為「募集行為法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仍沿用「民法買賣行為法律關係」之理由,二者適用法規明顯不同,且對於所變更之確認之訴,並未依法宣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買賣意思不合致僅能證明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無法推論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成立或股東關係不成立,且劃撥入戶足以證明公開招募行為意思合致有效成立,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不容當事人無端否認。 ⒉另囑人簽字為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重要之轉讓認諾,發行人認諾將其股東權益之所有權、受領權,於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完成日,授權由法定代理人對非特定人完成系爭股票之現實交付,否則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第4 、6 、7 款規定,且買賣行為非要式行為,何須囑咐股東簽字用印,故原確定判決對囑咐非特定人簽字之判斷,有明顯錯誤。又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對於特定或非特定股東之簽字,未調查授權性質及闡明義務,亦未命當事人辯論,是原確定判決就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認知與判斷,違反財政部函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第4 、6 、7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 ⒊再審原告於有價證券募集完成日簽字,即有受領再審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憑證戶號1883號、股票號碼80-ND-0000000 號(下稱系爭1883號股東戶號及系爭061 號股票)及憑證戶號1884號、股票號碼80-ND-0000000 號股票(下稱系爭1884號股東戶號及系爭073 號股票,並與系爭1883號股東戶號合稱為系爭股東戶號,與系爭061 號股票合稱為系爭股票)之權利,在無任何反證下,應推定再審原告系爭股票所有權取得時效已完成,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取得時效,並無任何調查與闡明,且否認非特定被募集人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當事人聲明主義。 ⒋原確定判決對於非特定人取得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所有權,並無任何給付效力之認定,有明顯錯誤,且對於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意思探求與所有權取得之認定,未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有明顯錯誤。此外,對於知悉中籤人之身分資料不實且未經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時一事,應可歸責發行人而非再審原告,因此,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億豐公司依法應舉證證明其何時知悉上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明顯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再審原告提出之購買普通股股票繳款書及股票影本等件,確認有價證券公開招募行為合法成立,原確定判決主文應宣示發行人與非特定招募人間法律關係存在,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併同附帶請求應同時成立,惟原確定判決沿用另案駁回之理由,該理由並未經舉證及辯論程序,亦未提出經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之重要文件,不足以推翻已確認「公開招募之事實」,足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原確定判決為另案之先決法律關係,其漏未斟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又再審被告億豐公司公開招募行為合法成立,並未經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之情形,足證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與股東關係,並無任何駁回理由存在。因此,二者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且未命兩造攻擊防禦,亦無言詞辯論之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㈣民事訴訟法第498條部分: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囑人簽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違反不履行辦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所出具之承諾,情節重大者為重要判決依據,原確定判決欠缺此部分之調查與辯論記錄,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非特定人占有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取得所有權,為募集行為給付之訴訟標的,故持有人權能應先確定,此為重要判決依據,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與辯論,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對於囑人簽字與囑咐股東簽字有競合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調查與辯論記錄,且原確定判決有牴觸法律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億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確認本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及本憑證所填股東戶名非原簽名者無效。⒊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受領權利人。⒋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系爭股票,及自82年4 月21日起算之股息、股利。⒌若第4 項請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系爭股票收購後之總價值,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股東戶號內現存財產予再審原告。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00 萬元。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98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經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系爭1 號另案爭點效之適用,及再審原告是否屬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等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就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061 號股票之買受人乙事,在系爭1 號另案事件經列為爭點,並於兩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再審原告既非該等股票之中籤戶本人,亦無法提出代中籤戶本人領取之相關證件正本,故其主張為該等股票之買受人而有受領系爭股票之權利,自非有據,而原確定判決與系爭1 號另案之當事人相同,且兩造均未主張前案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原確定判決有系爭1 號另案爭點效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061 號股票買受人,自不得與系爭1 號另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並依此認定再審原告非系爭061 號股票之買受人。又再審原告自黃漢卿處取得之系爭073 號股票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均係黃漢卿偽造林鳴俊名義之申購書,參加申購公開發行股票之抽籤,嗣抽中而由凱基公司所寄發,是該股票之中籤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在,自無可能有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故林鳴俊無從成為系爭073 號股票之買受人及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自不能由林鳴俊處受讓取得系爭073 號股票所有權。另系爭073 號股票繳款書注意事項欄有記載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等內容,足見系爭073 號股票對申購對象之買受人甚為注重,且系爭073 號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對象並不存在,即該繳款書所列買受名義人並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則縱黃漢卿有與出賣人締約之表示行為,以出賣人主觀上係以林鳴俊作為締約對象之認知,此主觀合致與否,顯為該締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重要內容,故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自黃漢卿處受讓取得系爭073 號股票之所有權等情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7 、9 至11頁),並據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均與證據法則並無相悖之處,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為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符合前述之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已有具體之指摘。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當事人辯論及行使闡明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欲為何種聲明、陳述或舉證,均應自行決定並提出,不得由法院職權介入,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關於闡明權之規定,係為確保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若當事人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聲明、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況,則法院自無積極指示當事人為何種聲明、陳述,或主動告知當事人應提出何種證據之義務,否則即僭越當事人進行主義中裁判者之分際,對訴訟之對造亦失其公平。查再審原告所稱應予辯論及闡明之部分,無非指再審原告就系爭股票與再審被告億豐公司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所為之主張,然就上開爭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第一審及其提起上訴後之上訴審,均有就此部分為陳述及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就上開爭點而言並無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情況,審判長自無再令再審原告另為其他聲明、陳述、舉證之必要,至於再審原告能否獲勝訴判決,則應視其主張於法是否有據而定,並非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指導再審原告使其可獲勝訴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論斷之基礎均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業已詳為攻擊防禦之爭點,並無就兩造未為辯論之爭點為判斷之情況,雖判決之結果不利於再審原告,亦僅係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於法不能認為有理由而已,尚不得以其敗訴之結果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未依法闡明或辯論之情事。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項下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與主文一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屬無據。 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另案之先決法律關係,又再審被告億豐公司公開招募行為合法成立,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足證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與股東關係,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駁回其訴之理由存在,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前述關於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另案間之關係,及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等情之事證,均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經適時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或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無從認為符合再審事由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據,自不得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 ㈣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是確定之終局裁判,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拘束之裁判而言,亦即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如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2 項所定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至他訴訟之裁判,縱為前訴訟本案判決之基礎,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形,而非本條所定之情形。查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並未具體敘明其構成要件事實(即「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究竟何指?及該裁判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所定何項情形等),自難認有據。且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所提及之系爭另案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所謂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則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請求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顯屬有誤,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498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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