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劉芳妤
- 再審被告
- 周記麵館即周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所為之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業於宣示判決之日即107 年3 月26日確定,且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乙節,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遲至107 年9 月27日方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可堪認定。至再審原告雖於書狀內載明其係107 年8 月29日始領取判決云云,惟再審原告前開所指領取之判決應係其第一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該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為憑;況再審原告本件亦自陳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其書寫之案號欄及案由欄部分均有明確載明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可明,則不變期間自應以再審原告收受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之時間起算,再審原告所執已遵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洵無足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