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劉芳妤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 再審被告
- 卡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舒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再審原告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定送達處所無法為送達,亦為變更送達處所未向法院陳明,而致使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3、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