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劉芳妤
- 再審被告
-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107年7月2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同年8月6日領取,並於107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未清楚言明終止契約之事由,再審原告並無工作疏失與不適任情事,再審被告係不法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得請求下列款項之理由如下:
㈠加班費與勞保損失部分:兩造原約定工資未含每日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工資,有再審原告之履歷表為證,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中始提出以19,273元薪資計算加班費,而非在僱用時即告知。另再審被告亦未遵守每月輪休6日約定,要再審原告不當加班影響其健康,再審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故再審原告請求加班費,於法有據。再者,再審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月投保薪資為再審原告投保,致再審原告因高薪低報受有失業給付差額及將來請求老年給付差額之勞保損失。又因再審原告工作內容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個案事實不同,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該判決意旨,故再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與第14條規定,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
㈡責任扣款(投庫金)、慰撫金部分: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17日開金庫對帳時,再審原告並未在場,隔日僅拿7個空信封給再審原告查帳,再審原告在7日新年假日無法仔細查帳。再審原告不可能寫下投庫金後再取走3000元現金,此舉無異留下案底、自毀前程,且再審原告從無間斷自我進修、不定期捐款,毋須取走投庫金3000元而涉犯罪行為。再審被告迄至上訴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日始提出104年2月15日有塗改痕跡之日報表,因並無法確認此證物為真偽,只能證明投庫者不只再審原告一人,另有可能其他同事所為,且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5日早上11時才上班,「投庫金」欄位第一欄不可能由再審原告記載,是此份報表及7個信封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偷竊投庫金罪嫌,況如確有罪證,再審被告會扣除3,000元,而不是1,500元。原確定判決以二造合意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此筆責任扣款之請求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判還此一責任扣款。
㈢全勤獎金、資遣費、不法終止契約之薪資:「威能汽車百貨員工離職書」上離職事由所填載「不適用」3字是再審被告所寫,屬制式離職書,再審原告只有填上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並沒有在離職事由後簽名確認事實。該文書上「辭呈」並非自請離職之意。再審原告亦不知何謂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如知其情,怎可能不如期撤銷。另2月份出勤紀錄可證明是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於2月25日14時25分離職,再審原告不可能在農曆年假後無理由突然自請離職。再審原告2月份薪資也證明係遭不法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當月並無遲到、早退,薪資整月給付並未扣除2月25日14時25分之後未出勤之薪資,如無事由不可能仍給付薪資,並剛好算入2月份未休之加班薪資。再審被告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此段爭議期間之薪資,再審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2月份全勤獎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加重再審原告舉證責任,減輕再審被告應依法保護勞工義務及舉證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的禁止規定,其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經審酌再審原告履歷表、打卡記錄單、薪資明細表等事證,足以認定二造約定之勞動內容及工資給付方式,乃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假日及延時工資無理由;另審酌流水帳單、薪資明細表,認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同意分擔投庫金之帳務損失,從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分擔額為無理由;復審酌員工離職書,認再審原告係自請離職,從而認再審原告請求資遣費或契約終止後之薪資、慰撫金、勞保失業給付等損失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違反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情形,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