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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1號

聲請人
彭怡華
相對人
威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⒉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71,288元,資方應於107年5月26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⒊有關調解方案第2項之金額19,425元(得再扣勞保費自付額),資方應於107年6月26日匯入勞工原薪資帳戶。」中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7年5月26日將聲請人107年2月及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1,288元、107年6月26日將聲請人107年4月工資19,425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僅給付107年2月薪資20,344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記載「⒉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71,288元,資方應於107年5月26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⒊有關調解方案第2項之金額19,425元(得再扣勞保費自付額),資方應於107年6月26日匯入勞工原薪資帳戶。」,及相對人迄未給付107年3月及4月薪資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就107年3月及4月薪資合計70,369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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