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陳怡如
- 相對人
- 中道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積欠107年2月份、3 月份及4 月份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未給付之爭議)以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達成和解,資方並於調解會議現場現金給付30,000元。2.和解金130,000 元扣除資方於現場給付之30,000元,餘額為100,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⑴第一期25,000元於107年9月1日給付。⑵第二期25,000元於107年10月1日給付。⑶第三期25,000 元於107年11月1日給付。⑷第四期25,000元於107年12月1日給付。上述⑴、⑵、⑶及⑷之給付期日如遇假期,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上述金額資方應於約定期日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13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於調解會議現場給付現金3萬元,和解金13萬元扣除相對人於現場給付之3 萬元,餘額為10萬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4期給付,第一期為107年9月1日給付25,000元,第二期為107年10月1日給付25,000元,第三期為107年11月1日給付25,000元,第四期為107年12月1日給付25,000元,上述第一期至第四期之給付期日如遇假期,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上述金額應於約定期日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相對人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於調解會議現場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亦有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10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