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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 當事人
    沈婕渝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沈婕渝 相 對 人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賈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僱傭關係存在等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於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並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06 年11月、12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且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僱傭關係存在等之勞資爭議事項,確曾於新北市政府成立調解,且調解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成立。⒉雙方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資方同意按月發給勞方工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中關於「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調解內容,並非課予相對人給付義務,屬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另「資方同意按月發給勞方工資」之調解內容,亦未載明具體金額及給付終期,是此部分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自難以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前開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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