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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聲請人
林詩軒
聲請人
陳藝中
相對人
騰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㈠資方給付勞方薪資林詩軒新臺幣70,000元。...。㈡資方給付勞方薪資陳藝中新臺幣86,788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約定:「㈠資方給付勞方薪資林詩軒新臺幣70,00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7年9月14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富邦銀行)。㈡資方給付勞方薪資陳藝中新臺幣86,788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7年9月14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富邦銀行)。」。詎相對人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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