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陽凱倫 相 對 人 良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202,102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六期給 付,第一期支付33,687元,其餘五期每期支付33,683元,匯入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第一期107年10月1日、第二期107年11 月1日、第三期107年11月30日、第四期107年12月28日、第五期 108年2月1日、第六期108年2月27日;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 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其中應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良友有限公司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202,102元達成 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支付33,687元,其餘五期每期支付33,683元,匯入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第一期107年10月1日、第二期107年11月1日、第三期107 年11月30日、第四期107年12月28日、第五期108年2月1日、第六期108年2月27日;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如上開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9月1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見相對人應以匯款方式,依前述約定之期限及金額為給付,始為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再者,相對人於第一期款屆期之107年10月1日僅支付3萬元,翌日再支付3,687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其付款金額及期日與調解方案內容有所不符,是相對人屆期有短付及遲付之情形,應認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完全清償,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68,415元,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33,687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