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唐烱 相 對 人 寶源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頌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一)…資方同意給付3.勞工唐炯資方同意給付106年9月及10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6,788元,資方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勞工同意,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於106 年12月15日合意終止。資方於106年12月18日寄到勞工指定地點台南市○○○路000巷00號14樓-2,勞工同意放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三)上開金額…勞工唐炯86,788元,資方於107年1月15日匯入勞工薪資轉帳號,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如資方未履行,勞工得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相對人應於107年1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788元,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