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李威德 相 對 人 騰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2月份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資方並分6 期給付,雙方達成和解,第一期5,000元資方同意於107年10月5日給付勞方,第二期5,000元資方同意於107年11月5日給付,第三期5,000元資方同意於107年12月5 日給付,第四期5,000元資方同意於108年1月5日給付,第五期5,000元資方同意於108 年2月5日給付,第六期5,000元資方同意於108 年3月5日,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給付;其中若有一期未能遵期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新臺幣參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於工資之給付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 年2 月份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資方並分6期給付,雙方達成和解,第一期5000元資方同意於107年10月5日給付勞方,第二期5000元資方同意於107年11月5日給付,第三期5000元資方同意於107年12月5日給付,第四期5000 元資方同意於108年1月5日給付,第五期5000 元資方同意於108年2月5日給付,第六期5000元 資方同意於108年3月5日,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給付;其中若有一期未能遵期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給付。是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共3萬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至12頁)。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頁)。準此,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3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請人以騰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寒為相對人,請求其給付之部分,因黃寒並非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對造人,自無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是聲請人對黃寒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