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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聲請人
羅鴻源
相對人
羅玉樹(即吉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勞(羅鴻源)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於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段○○號)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勞(羅鴻源《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48,4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於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7年8月29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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