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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3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33號

聲請人
林夢琪
相對人
儀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含工資、加班費、特休工資、補繳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6%)以新臺幣52,287元整達成和解。」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 項約定:「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含工資、加班費、特休工資、補繳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6%)以新臺幣(下同)52,287元整達成和解」。詎相對人僅於107年7 月16日、同年8月15日、9 月17日分別給付3,000元,尚欠4萬3287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 、10頁)。次查,相對人僅於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9月17日分別匯款3,000 元(共計9,000 元)至聲請人設於聯邦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即未再於次月15前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責任。是系爭分期給付債務,依前揭調解方案第2 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4 萬3287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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