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曼瑱 王糧究 朱柏霖 陳董軍 陳志宏 許瑞坤 吳惠玲 相 對 人 英捷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魯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予勞方王糧究106年6月份薪資(上班11.5個工作天)新台幣26,450元。許瑞坤106年6月份薪資(上班9.5個工作天)新台幣21,850元、代墊工具款新台幣3,000元,合計新台幣24,850元。朱柏霖106年6月份薪資(上班14個工作天)新台幣22,400元。陳董軍106年6月份薪資(上班9 個工作天)新台幣14,400 元。陳志宏106年6月份薪資(15個工作天) 新台幣31,500元。黃曼瑱106年6月份薪資(上班12.5 個工作天) 新台幣23,750元。吳惠玲106年6月份薪資(上班13.5 個工作天) 新台幣27,000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款項共計新台幣170,350元,資方於106年10月16日星期一前匯入勞方陳董軍台北台北橋郵局(帳號0001219-0658931)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相對人應於106 年10月16日給付聲請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70,350 元,匯入聲請人陳董軍薪資轉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陳董軍提出台北台北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聲請人等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