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林雨衡
- 相對人
- 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斯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工資爭議(104 年12月16日至106年11月份工資差額)以資方給付勞方林雨衡人民幣34,220元達成和解;上述金額資方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622203-1001006660638、戶名:林雨衡)。」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相對人應於107年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民幣(下同)34,220元,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帳戶查詢影本可稽。聲請人等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