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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蘇嘉豐

  • 原告
    周昱豪
  • 被告
    莊士緯即軒業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 請 人 周昱豪 相 對 人 莊士緯即軒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合計給付31,000元,並於 107年1月31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中,就給付新台幣20,000元部分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7年1月26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新台幣(下同)11,000元,尚有20,000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7年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之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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