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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魏嘉良

  • 原告
    陳孟克
  • 被告
    瑞訊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孟克 相  對 人 瑞訊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2.勞(陳孟克)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128,232 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6 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6 年11月30日匯入10,000 元、第二期106 年12月29 日匯入10,000元、第三期107年1月15日匯入20,000元、第四期107年2月14日匯入20,000元、第五期107年3月15日匯入30,000元、第六期107年4月13日匯入38,232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勞(陳孟克)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12萬8232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6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1萬元、第二期106 年12月29日匯入1萬元、第三期107年1月15日匯入2萬元、第四期107年2月14日匯入2萬元、第五期107年3月15日匯入3 萬元、第六期107年4月13日匯入3 萬8232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履行,於107 年2月14日給付第4期款後即未再給付,依系爭調解方案,剩餘6 萬8232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系爭勞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 頁)。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於107年2 月14日給付第4期款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3至5頁)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6 萬8232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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