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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請人
張意璿
相對人
瑞訊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張意璿)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台幣(下同)85,897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5 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10,000元、第二期106 年12月29日匯入10,000元、第三期107 年1 月15日匯入20,000元、第四期107 年2 月14日匯入25,000元、第五期107 年3 月15日匯入20,897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中之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約定:「勞(張意璿)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台幣(下同)85,897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5 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6 年11月30日匯入10,000元、第二期106 年12月29日匯入10,000元、第三期107 年1 月15日匯入20,000元、第四期107年2 月14日匯入25,000元、第五期107 年3 月15日匯入20,897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調解方案約定之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又觀諸卷附帳戶資料,相對人確實未依前開調解內容於107 年3 月15日匯款20,897元至聲請人薪資帳戶等情,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20,897元款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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