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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請人
楊哲瑋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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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本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於107年3月6日前給付楊哲瑋106年10月份薪資計新台幣(以下同)29,411元…前述款項資方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之原領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7年3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411元,詎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於107年3月6日前給付楊哲瑋106年10月份薪資計新台幣(以下同)29,411元…前述款項資方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之原領薪資帳戶」,及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8756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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