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宜龍 相 對 人 威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證,又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相關事務應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