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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請人
游世任
相對人
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184,592元,資方分2期匯款給付,資方應於107年3月30日匯給92,296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7年4月30日匯給92,296元予勞方。

⒊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184,592元,分二期匯款給付,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各匯款92,296元予勞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2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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