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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7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請人
趙同心
相對人
台灣米姬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晁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3.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計90,000元(含107年1月1日至107 年2月14日工資及資遣費)達成和解,上述金額資方於107 年5月7日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812-20631000256172,戶名:趙同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相對人應於107年5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90,000 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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