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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7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請人
吳一賢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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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於106年12月18日前給付勞方新台幣16,354元(含11月薪資及加班費),由資方逕自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於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有餘額新台幣1,645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106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差額係勞健保自負額,公司原本即不用支付等語以為主張,惟此部分並非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內容,且非本件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程序所得以審究認定,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無從對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內容為變動,即無從就本件勞資爭議執行為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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