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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請人
張宜蓁
聲請人
游秀榕
聲請人
梁麗華
聲請人
王麗珍
聲請人
黃淑芬
聲請人
郭秀琴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宜蓁
相對人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調解方案⒈「資方同意給付申請人等105 年12月份積欠工資,游秀榕新台幣(下同)69,400元、張宜蓁150,252 元、梁麗華66,400元、王麗珍152,632 元、黃淑芬102,687 元及郭秀琴106,203 元,前述款項資方同意以個人擔保給付,並於106 年12月31日前匯入勞方等個別帳戶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申請人等105 年12月份積欠工資,游秀榕新臺幣(下同)6 萬9400元、張宜蓁15萬252 元、梁麗華6 萬6400元、王麗珍15萬2632元、黃淑芬10萬2687元及郭秀琴10萬6203元,前述款項資方同意以個人擔保給付,並於106 年12月31日前匯入勞方等個別帳戶內」(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 年5 月9 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16頁)。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8至50頁)。是各該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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